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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7.12.18
收文字號
10760364969
提案名稱
修正「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 」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送交法規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第五項規定:「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依上開第五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內政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一0六一二0四三一二號函略以,為推動廢止印鑑證明作業,全面清查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項目及相關法規,請各權管機關修正刪除使用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並研訂替代當事人親自到場措施落實執行。為達成中央機關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政策,涉及本辦法現行第五條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檢附印鑑證明之規定,究其原意在於慎重防偽,惟現今科技進步,印鑑章易遭偽刻,縱以電腦比對亦難辨識;又印鑑證明現今實務上往往只認印章,是否確有加強佐證當事人真意之實益,亦非無疑,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予以刪除。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之委託書本即為證明當事人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之法定文件,已無重複要求當事人再行檢附印鑑證明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 另本次修正將第二條之主管機關明定為臺北市市場處,以符現行法制體例;因第二條已刪除臺北市政府之簡稱,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文字。又為使攤(鋪)位之轉讓時間起算點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之規定一致,修正現行第三條第一項條文,並刪除同條文第二項。本辦法共十條,本次修正四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符現行法制體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經濟部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九三七五00五一0號函復備查說明二意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轉讓時間起算點定為「核准使用日」;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俾資一致(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依經濟部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九三七五00五一0號函復備查說明四所載,建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文字,故配合刪除「以上」冗字。另因第二條已刪除臺北市政府之簡稱,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條文體例一致(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將申請應備文件戶口名簿影本增列電子戶籍謄本,申請人具多樣化選擇權利。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條文,放寬申請人可視情況選擇簽名或蓋章方式。另配合內政部推動廢止印鑑證明作業,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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