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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8.01.08
收文字號
1086001027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為「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提案狀態
法規會議審議通過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按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依前開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幼照法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後,本辦法授權依據條文除移列第三十五條外,並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本辦法除第一條授權規定之條次應予修正外,因前開授權規定已將「幼兒園」之用語均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故本辦法名稱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幼兒園」之用語,亦應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三)本辦法修正後之適用對象為本市所有教保服務機構,自已包括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幼兒園(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參照),現行條文第三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次配合遞改。此外,配合幼照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之申訴評議會成員,爰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增列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並配合提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至二人,申訴評議會委員總人數修正為十三人。另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款次後未加具頓號之部分,均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修正之,並繕正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誤植之款次。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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