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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備查日期
- 1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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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為「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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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送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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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備查文號
- 府法一字第10860013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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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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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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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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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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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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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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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次按「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一0三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因非營利幼兒園性質上亦屬私立幼兒園,本辦法適用於私立幼兒園之各該規定,解釋上亦適用於非營利幼兒園。為簡化法制作業,本辦法爰於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除將上開規定納入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俾非營利幼兒園辦理退費事宜有所準據外,並基於政策及事實上之需要修正若干條文。
三、幼照法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後,本辦法授權依據之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其條文內容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幼照法授權規定之修正後內容,本辦法之名稱及第一條授權規定之條項次自應配合修正。此外,本辦法現行條文所定「幼兒園」之用語,除專屬適用於公立幼兒園之規定,及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因幼照法第三十條未將現行家長會成立之適用對象擴及幼兒園之外之其他教保服務機構而不予修正外,均應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四、依幼照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所定之收費項目,應包括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臨時照顧服務」,爰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七目「臨時照顧服務費」之代辦費項目。又考量本市教保服務機構規模及招生人數之區域性差異,並衡酌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實際需求,爰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三目「其他費用」之代收費項目,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上開「其他費用」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得收取。此外,為保障家長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同條第一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五、由於教保服務機構教學之活動費成本支出,不因幼兒請假未參加而減少或明顯減少,交通費係由搭乘幼童專用車之幼兒與幼兒園共同負擔費用,亦不因個別幼兒請假未搭乘而得減除司機人事及車輛保養之成本,至於燃料成本支出之減少誠屬有限,其金額亦難以精算。為利教保服務機構之永續經營,並建置友善教保環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活動費」、「交通費」及第三項之「交通費」,俾此等費用不適用各該項所定退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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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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