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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108.06.10
提案名稱
修正「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嗣考量攤(鋪)位使用費未區分係屬本府當初安置之攤(鋪)位使用人,抑或係依本條例第十條核准轉讓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一律均以優惠方式計收有欠公允,及修正前攤(鋪)位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遇地價飆漲時,欠缺彈性緩漲機制而有修正必要等理由,爰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在案。 二、本次修正係考量一0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但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向市場處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者,該核准轉讓攤(鋪)位之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因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之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之過渡時期業已屆滿,為避免造成爾後適用法規關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之起算產生疑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另茲考量原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為因應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如須遷移至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尚須重新適應營業環境及招攬客群,爰針對原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遷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之期間增訂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之規定;又為因應原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嗣於原市場改建完成後,攤(鋪)位使用人遷回原市場而另與市場處簽訂契約將致生依現行附表計收使用費不公平之情況,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增訂備註,爰擬具本標準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關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向市場處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者,該核准轉讓攤(鋪)位之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一節,因本標準前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依前開規定,其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之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之過渡時期業已屆滿,為避免造成爾後適用法規關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之起算產生疑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 (二)附表:茲考量因原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期間須另訂新約,原市場契約提前終止,又攤(鋪)位使用人於原市場改建完成遷回時,市場處另須與其重新簽訂契約,因不論指定地點提供使用標的與遷回原市場後提供使用之標的相較或改建前後原市場提供使用之標的相較,均非同一,原則上按遷回原市場後所簽契約性質核屬首次訂約,惟市場處考量原市場改建完成之建物評定現值定有所增加,依現行附表計收使用費規定,恐造成攤(鋪)位使用人繳納使用費負擔加重,此時倘無本標準附表所定緩漲機制之適用,甚不合理,爰此,為基於照顧本市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考量渠等係為因應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原市場工程而配合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爰將附表一及附表二增訂備註載明「市場改建完成後,遷回原市場之契約,視為改建前原市場最後一次契約之續約,其前次契約指改建前原市場最後一次契約。」,俾臻妥適。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 1、第三款:因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期間,各攤(鋪)位每月使用費之計收,按遷移前原市場最近一期月使用費換算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費用減收百分之二十五。 2、第四款:因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如逾遷回原市場期程,免收該超過期間之使用費。但因可歸責攤(鋪)位使用人之事由,致逾遷回原市場期程者,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按遷移前原市場最近一期月使用費換算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計收。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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