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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收文日期
108.08.02
收文字號
1086028803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 」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查本府為解決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間攤商之安置,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嗣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並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復為配合實務,重新調整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助數額,並因實務運作所生法規適用窘境,而有刪除追償任意擺設攤販者補助費規定之必要,爰經本府一0七年九月四日第三次修正公布在案。 二、本次修正係因公有市場改建期間中繼市場難覓,或有部分攤(鋪)位使用人無法容納於中繼市場或無中繼市場可供建置之情形發生導致其歇業,此屬不可歸責於攤(鋪)位使用人之情形,爰增訂核發租金補助費相關規定,藉此加強攤(鋪)位使用人自覓地點經營時之競爭力,穩定庶民經濟,以待未來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攤(鋪)位使用人仍能繼續回歸原公有市場營業;另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考量現行實務上有因政策重新評估後,於公有市場改建期間至開業前予以公告該公有市場停止使用之案例,且實務上市場處為加快公有市場收回期程,目前對於此類情形,僅予以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不再就選擇至其他公有市場繼續營業之原攤(鋪)位使用人予以安置,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惟為避免相關補助過度領取,並兼顧其他攤(鋪)位使用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同項但書明定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攤(鋪)位使用人領取停止使用補助費應扣除已領取之租金補助費。綜上,基於上述政策考量,並配合現行實務運作,實有予以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配合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關於公有市場改建期間,核發未獲安置而需自行尋覓營業地點營業之攤(鋪)位使用人「租金補助費」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補助費區分為「停止使用」及「租金」補助費,以資明確。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因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所定補助費區分為「停止使用補助費」及「租金補助費」,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停止使用補助費」。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因市場處對於原攤(鋪)位使用人於公有市場改建期間有繼續營業需求者,依其職權本應安置渠等人員至其他公有市場繼續營業,並未因對象不同而有不同處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之文字,又經安置其他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於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如選擇繼續於該受安置公有市場繼續營業,而未遷回改建完成之原市場營業,嗣後倘該受安置之公有市場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時,因前開渠等人員已於該公告停止使用之公有市場營業,符合本自治條例得選擇領取該市場停止使用補助費之對象,為免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造成混淆,爰予刪除;另查公有市場改建期間使用費之計收,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定有明文,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對攤(鋪)位使用人於公有市場改建期間願意繼續使用公有市場營業,惟未獲安置時,考慮係屬政策因素致攤(鋪)位使用人需另覓營業地點營業,爰於本次增訂核發租金補助費,藉以鼓勵攤(鋪)位使用人自覓地點營業維生,亦有促進經濟發展之額外效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每月租金補助費之額度、申請應備文件及補助期間,並於但書明定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導致逾遷回原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不得請領每月租金補助費;又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因同一事由公有市場改建領取之租金補助費總額上限。另市場處考量現行實務上有因政策重新評估後,於公有市場改建期間至開業前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之案例,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此類情形,僅得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而不另行給予攤(鋪)位使用人得選擇安置於其他公有市場營業之選項,又基於公平正義考量,爰於同項但書明定,領取停止使用補助費應扣除已領取之租金補助費。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除條次遞改外,因市場處於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應與攤(鋪)位使用人終止原市場攤(鋪)位契約,為免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滋生誤解,爰予修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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