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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日期
- 10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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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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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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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都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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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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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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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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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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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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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原名稱為「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及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共二次修正,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為「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二、本標準作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時之依循,並使所有權人能明確判別自身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可否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加速推動本市老舊建物更新。
三、因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次修正案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0一0三八一號令修正發布,其中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有關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之規定。
四、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且為加強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之連結,本標準應於本條例發布後三年內修正,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且依內政部一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一0八0八0五四八九號函釋,本標準屬地方制度法所稱自治規則,除經都委會審議外,亦須踐行自治法規修正法制程序。
五、考量本標準係為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重要依循,為保障人民都市更新權益,爰修正本標準。
六、本標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府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規劃政策,將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分為捷運場站周邊區域及一般區域。(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意旨,修正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
(三)增訂免依本標準第二條各款檢討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基於信賴利益及法安定性,避免劃定單元申請人需再依修正後規定重新辦理簽證等作業,針對程序中之更新單元劃定案仍得依修正前評估標準辦理;惟考量重大建設非屬本條例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不得再據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爰明定本標準修正前後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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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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