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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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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9301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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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3條、第4條及第6條條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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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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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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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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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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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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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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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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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實施平均地權,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並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辦法」,嗣配合實際業務執行需求,分別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修正部分條文及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及收支保管辦法」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該辦法名稱為「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修正部分條文內容。又為使本基金合理靈活運用,提升運作效能並達成整體開發區永續發展目的,再於一0七年七月六日第四次修正公布本自治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
二、本次修正係本府考量為使本基金充分發揮財務效果及資源有效運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及「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該直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上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本基金,其資金用途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得挹注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之規劃、建設、維管所需經費自一一0年起陸續裁撤設立屆滿十五年之抵費地基金專戶。再者,實務上由於得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區域,將由現行三十三處增加至五十七處,爰為因應實際申請補助之需要及擴大本基金之使用用途,擬刪除本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補助總額上限規定。綜上,基於政策考量及實務需要,實有予以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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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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