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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109.05.13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分組審查
會期
第13屆第03次定期大會
提案機關
財政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財政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本市娛樂稅徵收相關事宜,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依筵席及娛樂稅法制定「臺北市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嗣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其名稱為「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再修正其名稱為「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迄今歷經六十一年、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二月及十二月、七十年、七十二年、七十五年、七十七年、九十一年及一00年等共十一次修正。本市娛樂稅徵收率自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迄今均未修正,鑑於經濟環境改變,娛樂消費行為趨於多元,有採取不同級距課稅之必要。又考量時代變遷,交通運輸系統發達,電影院亦多設置於本市交通便利繁榮地區,實已無以繁榮、偏僻或郊區予以區分並課徵不同徵收率之必要;另為扶植藝文團體,提倡藝文活動,亦有調整職業性表演、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徵收率之需求,爰修正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同時為配合現行法制作業體例,授權依據及標點符號亦併同修正。 二、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及娛樂稅法第六條,修正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 參照中央法制體例,增列頓號於各款次之後。(第三條及第五條) (三) 刪除第一款各目有關市區繁榮、偏僻及郊區之規定,以單一徵收率徵收。(第五條第一款) (四) 針對職業性表演活動之票價或收費額,增訂不同級距之徵收率,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一;票價或收費額超過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票價或收費額超過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五。(第五條第二款) (五) 調降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之徵收率為百分之一。(第五條第三款)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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