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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9.06.12
收文字號
1093028024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明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入(出)院有關事宜,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前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訂定發布「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暨鑑定辦法」,迭經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其中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並修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辦法」,嗣因上開辦法為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而具有實質自治條例性質之自治法規,爰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二、考量教養院服務型態自一0五年起已由日間通勤為原則,住宿教養為例外,轉為全日住宿式機構,故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以下簡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服務內容,復依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參考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委營身障機構)服務對象之年齡上下限,爰增訂申請入院之年齡下限為十八歲,並修正年齡上限為未滿六十五歲。再者,考量教養院係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故就申請入院者規定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即為已足,爰刪除現行法定代理人設籍並實際居住之規定。 三、另配合衛生福利部推動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照字第一0一二八六二九八0號函之新制(八類)與舊制(十六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以下簡稱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明定申請入院者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應註記之內容。 四、又為使教養院資源有效利用,爰將由教養院受理入院申請、評估審核及決定簽訂契約優先順序,改由社會局辦理;另增訂相關申請程序、文件及審核機制由社會局另定之。 五、復查「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一一七六號令廢止;「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及教育費用補助辦法」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九二九三四號令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前開補助辦法嗣經內政部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授中社字第一0二五九三一五九七號令廢止,爰刪除現行收費標準之依據;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障權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收費標準由教養院擬定後,報社會局核定。綜上,配合法規修正、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爰擬具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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