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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9.07.31
收文字號
1093036004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送交法規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消防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消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前以臺北市政府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法三字第一00三四四三八八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全文共十五條;其後復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在案。 二、茲因本市中山區錢櫃KTV林森店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疑似因變更使用施工逕自關閉消防安全設備,致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有效運作,且其場所之自衛消防編組及施工人員應變能力不足,造成重大人命傷亡。此等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均屬封閉性娛樂場所,多具有不特定人聚集、娛樂聲光效果強、消費者普遍不熟悉場所動線且燈光昏暗、閃爍等難以辨識方位等共同特性,為強化本市上開場所之消防安全,爰修正本自治條例。 三、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共計二十三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一定規模及消防局公告指定之特定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六條) (二)增訂一定規模之特定場所應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七條) (三)增訂消防安全設備不得無故關閉、妨礙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且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應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九條) (四)增訂一定規模及消防局公告指定之特定場所火警受信總機應具有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功能,另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應具有通知場所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代理通報業者之功能。(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五)增訂場所管理權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執行本自治條例之檢查、複查之罰則規定。(修正草案第十六條) (六)增訂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情形,處管理權人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十七條) (七)增訂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及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警語,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十八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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