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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備查日期
- 10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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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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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送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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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備查文號
- 府法三字第109303504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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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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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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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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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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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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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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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前經本府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兩次修正,現為改善實務運作常見問題,及配合推動本府揭露即時格位資訊政策,給予民眾完整停車場資訊,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為確保申請經營停車場時其書面文件與現況相符,以改善書面審查無法遏阻停車場經營業有違規變更之問題,爰增訂現場勘查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配合一0七年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非屬建築物範圍之消費場所納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範圍,且該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擬將原訂應投保之「室內營業性停車場」修正為「營業性停車場」,並經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一0八次市政會議通過,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文件」等文字;另為使本府政策推動更加順利(如揭露即時格位資訊政策),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人應配合本府政策提供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公告之文件。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現場勘查之規定,爰於第七條新增第三款,明定現場勘查之待改善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四)修正條文第八條:為鼓勵停車場經營業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配合本府政策(如揭露即時格位資訊政策),明定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二項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載得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期限未滿五年者,以該證明文件所載期限為核准上限,以示明確。
(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本條各款容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之情形,爰將本條本文及第三款新增廢止之文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爰參照第十一條文字,於本條本文新增相關規定。
(六)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依現行法制體例於各款次後加具頓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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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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