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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9.10.20
收文字號
1093048883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文化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文化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本市為發展流行音樂產業、培育流行音樂人才,以厚植臺灣流行音樂文化實力,並配合近年來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之法人化策略,將性質上仍屬政府公共任務,但不適宜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業務,設立具公法人性質之行政法人「臺北流行音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辦理本中心各場館及附屬設施之經營管理等業務。為推動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成立行政法人,特制定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經本市議會第2屆第5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並於10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19359號令公布。   本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108年10月1日院臺文字第1080028845號備查,惟來函說明建議本府檢討修正部分條文,爰擬具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自治條例共計33條,本次修正條文14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第八條:董事、監事任期二年修正為三年。 2、第九條:依行政院意見,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及為保證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條第三項第一、四至八款,增修『有確實證據』客觀要件。 3、第十五條: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之內容,修正現行條文第一、二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並增加修正條文第三項。 4、第十六條: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之內容,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5、第十八條:依行政院意見,修正執行長聘任程序,俾符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 6、第二十五條:依行政院意見,因本中心為新設之行政法人,無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之情事,本條刪除。 7、第二十六條:依行政院意見,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無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另「公有財產」及「公有不動產」修正為「市有財產」及「市有不動產」。 8、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條次遞移。 9、第三十二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於本條後段,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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