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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09.11.11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動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
提案狀態
議會回覆存查(備查)
會期
第13屆第04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執行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以推動本市所轄事業單位、工會及人民團體等舉辦勞工教育,本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各項推動及補助事宜。上開辦法嗣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一0二年七月四日三次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市勞動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 (二)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一條所定「激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等辦理勞動教育之立法目的,已不符當前勞雇雙方平等、互負權利義務等現代法治思潮;另本辦法所定補助審查及核銷作業之相關規定,亦有實際執行未盡周延或過於嚴苛之情形。為期與時俱進,並符合實際執行作業所需,爰通盤檢討本辦法,並修正相關規定。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2.本辦法條文與現行法制體例不符之處,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3.刪除本辦法所定受補助對象中之本市轄區內之事業單位。(修正條文第三條) 4.修正勞動局每年辦理勞動教育補助之公告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5.配合受補助對象及每年應公告項目之修正,修正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6.刪除本辦法所補助辦理之勞動教育方式中之遠距教學。(修正條文第七條) 7.參照行政院訂頒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增訂受補助者辦理勞動教育每節講授時間之規定。另增訂依勞動局專案公告辦理之勞動教育課程,最高補助金額依公告所定金額為準。(修正條文第八條) 8.為利年度預算之執行,增訂受補助者因故無法辦理勞動教育課程者,應於課程預定辦理日前以書面通知勞動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 9.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及第十七條附款第三點內容,恐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虞,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附款第三點) 10.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增訂受補助者申請核撥補助款時,應檢附勞動局依第四條公告之文件;另受補助者應檢附文件有欠缺,經通知補正而未依規定補正者,將現行不予核撥補助款之規定,修正為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11.修正不予核撥補助款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12.將受補助者有解散、停業、破產、執行業務許可被撤銷或登記所在地遷出本市情事時,應向勞動局申報之現行規定,修正為應於事實發生後以書面通知勞動局,並增訂廢止登記為應通知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3.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記載之立法體例,已為本市法規關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規定之現行體例所不採,爰依現行體例將修正現行條文之附款內容分款定之,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刪除若干現行附款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4.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已定有完整之處理程序規範,已無另予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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