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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9.12.04
收文字號
10930569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 」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臺北市政府於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以府法三字第 一 ○○ 三一八二六四 ○○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曾因組織修編,於 一 ○二 年 三月四 日 以府法綜字第一 ○ 二三 ○ 四七八三 ○○ 號令發布 修正 。 本辦法原僅接受雇主、自營作業者及職業訓練單位申請服務,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於一○一年以試辦計畫受理受僱之個人為申請對象。後因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勞動發特字第一○三一八○七六八一號令修正「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8條:「…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試辦計畫於是停止,並未進行本辦法修正。至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勞動部以勞動發特字第一○九○五○○九九○一號令訂定「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下稱服務計畫),並廢止「推動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實施計畫」,將各類申請對象合併同一計畫,除列入身心障礙者個人申請資格外,另納入確診之失智症患者。本辦法所定之服務對象與上揭法規未符,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現行法制體例,將各款款次與該款文字間之空格修正為頓號。(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二、 因應上揭服務計畫或本市政策調整需求(如確診之失智症患者)與一致性,增列身心障礙者個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及重建處核准之申請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因應新增申請對象,修正檢附之證明文件;考量職務再設計申請權益,不應因職務來源而有不同,如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得以經實際評估及審查檢視資源運用效益,無事先提具他政府機關補助文件之必要。(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明定不符申請資格情形亦屬程序駁回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為規範服務辦理時間,明定受理申請後之辦理時限及例外情形。另有關受補助者經濟困難之處理方式,歷年並無案例,且針對經濟困難情形者可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審查階段審酌考量,爰予刪除因經濟困難得先予撥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因職務再設計最初僅受理雇主及自營作業者申請,故本辦法訂定時考量為避免每一案件額度不足及資源分配不均,乃以每年度二十萬元為每一申請對象之補助限額,惟可能造成補助不足之情事,爰參照服務計畫修正第十一點規定,修正補助限額為每一身心障礙者或符合資格者,每一年度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另對於公立機關(構)所設之補助比例限制,考量政策推動可透過其他措施,且補助情形應回歸實質審查機制,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無障礙環境改善因涉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條件應不侷限於建築物所有權狀,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申請對象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記載之立法體例,已為本市法規關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規定之現行體例所不採,爰依現行體例修正之。另,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不予核銷之規定已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款配合修正;並於現行條文第六款加入「無正當理由」之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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