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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109.12.15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文化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文化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發展流行音樂產業、培育流行音樂人才,以厚植臺灣流行音樂文化實力,並配合近年來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之法人化策略,本府前於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設立具公法人性質之行政法人「臺北流行音樂中心」(下稱本中心),將上開性質上不適宜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事務,交由本中心執行之,並辦理本中心各場館及附屬設施之經營管理等業務。本次修正係因本自治條例制定時雖經行政院一0八年十月一日院臺文字第一0八00二八八四五號函同意備查,惟來函說明建議本府配合行政法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檢討修正部分條文,又為配合本市議會第十三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法規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本府制定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經主席裁示請本府文化局就本自治條例與前開自治條例有關條文提出相對修正案,爰參酌前揭意見,擬具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八條:董事、監事任期原定二年修正為三年,並增訂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九條: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消極聘任條件;另參酌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四項各款之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新增「有確實證據」之客觀要件。 (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 (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之禁止與例外情形之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修正執行長聘任程序,俾符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 (六)本中心為新設之行政法人,與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原機關(構)改制成立為行政法人之年度,明定不受預算法限制有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爰配合條次遞移。 (七)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本中心為新設之行政法人,與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有別,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將本條「公有財產」及「公有不動產」之文字修正為「市有財產」及「市有不動產」,以資明確。復基於立法一致性,參酌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七項有關捐贈之規定,並於現行條文第五項新增出租之態樣。 (八)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董事、監事任期修正為三年,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特定日施行。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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