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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9.12.04
收文字號
10930569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 」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以獎(補)助項目提高雇主進用意願並提升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府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修正。 二、按勞動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及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以下簡稱服務計畫),除增列身心障礙者個人外,另納入確診之失智症患者亦具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之申請資格,本辦法所定之申請對象與上揭服務計畫不符,為期本辦法規範周延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予以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於現行條文各條項各款款次後加具頓號。(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二)配合服務計畫及政策調整之需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增列受僱之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重建處指定者亦具申請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申請者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不同身分別應檢附之保險證明;考量職務再設計申請權益,不應因職務來源而有不同,如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得以經實際評估及審查檢視資源運用效益,無事先提具他政府機關補助文件之必要,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無規定必要,亦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明定不符修正條文第五條之申請資格亦屬程序駁回之事由,其後款次遞改。(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第一項增訂重建處受理申請後之辦理時限及例外情形;另受補助者因經濟困難,必要時得先予撥款之規定,歷年來未有案例,且針對經濟困難之受補助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審查階段納入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參照服務計畫修正第十一點規定,修正補助限額為每一身心障礙者或符合資格者,每一年度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另對於公立機關(構)所設之補助比例限制,考量政策推動可透過其他措施,且補助比例應回歸實質審查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實務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應不侷限於建築物所有權狀,爰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現行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申請資格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記載之立法體例,已為本市法規關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規定之現行體例所不採,爰依現行體例修正現行條文之附款內容分款定之,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刪除現行附款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訂「無正當理由」之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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