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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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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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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發文議會查照(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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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府授法三字第109305451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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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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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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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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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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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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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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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管理民眾於街頭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並接受打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據以執行相關審議許可規定,依前開辦法,本市現行街頭藝人之管理採行許可制,亦即街頭藝人應先行申請,通過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於公共展演空間進行演出。然為考量國際間街頭表演多以尊重個人藝術自由與藝術喜好為出發點,且民眾於公共展演空間演出已為常態,故許可制之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因此,為打造多元城市藝文風貌,並使街頭藝人展演制度更為友善,爰規劃將現行街頭展演之管理模式調整為登記制,由文化局建置相關平台,以促進公共展演空間使用效率。為此,爰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又許可辦法將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同時廢止。
二、本辦法條文共計十八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局。
(三)第三條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四)第四條明定文化局得協調規劃公共展演空間之提供,開放予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
(五)第五條明定申請登記為本市街頭藝人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登記有效期限及登記費用。
(六)第六條明定申請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
(七)第七條明定公共展演空間管理機關之權限、申請使用之審查方式及委託條款。
(八)第八條明定駁回公共展演空間之使用申請及撤銷或廢止使用許可之情形。
(九)第九條明定街頭藝人未能如期使用場地時之通知義務及費用退還。
(十)第十條明定公共展演空間管理機關應優先保障具原住民身分之街頭藝人權益。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公共展演空間費用與保證金之收取。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時應遵守事項。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藝文展演活動結束之復原作業與保證金之退還。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安全維護設施之設置及火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必要保險之投保。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文化局得辦理街頭藝人交流及獎勵活動。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書表格式授權由文化局定之。
(十七)第十七條明定過渡條款。
(十八)第十八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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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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