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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10.02.05
收文字號
1103005671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社區大學評鑑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訂定本市辦理社區大學評鑑業務之依據,明確規定其評鑑方式、內容、結果、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本市前依修正前之終身學習法第十條規定,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臺北市社區大學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評鑑辦法)。 二、其後終身學習法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另同日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其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就社區大學評鑑訂定自治法規;另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前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爰本評鑑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應配合修正,為使本評鑑辦法符合本發展條例及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評鑑辦法相關規定。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本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本評鑑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評鑑辦法之委託主體。(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簡化評鑑流程且減輕社區大學行政業務,酌予簡化評鑑初評方式;另修正機構評鑑及方案評鑑之項目內容,以符評鑑指標。(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健全評鑑制度且考量評鑑公平性,爰提前評鑑指標公告時間為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依本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將「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社區大學審議會」,並簡稱為審議會。(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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