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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10.03.05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 」
提案狀態
移請公(發)布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以獎(補)助項目提高雇主進用意願並提升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府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修正。 二、按勞動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及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以下簡稱服務計畫),除增列身心障礙者個人外,另納入確診之失智症患者亦具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之申請資格,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格與上揭服務計畫不符,為期本辦法規範周延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予以修正,爰修正本辦法。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於現行條文各條項各款款次後加具頓號。(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二)配合服務計畫之訂定,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本辦法身心障礙者之名詞定義,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條文本文後段增訂「申請者」簡稱定義,本文中段移列至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服務計畫之訂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受僱之身心障礙者亦具申請資格,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及便民服務考量,原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增訂不同身分別應檢附之保險證明,以符實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三項;另考量職務再設計申請權益,不應因職務來源而有不同,如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得以經實際評估及審查檢視資源運用效益,無事先提具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文件之必要,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亦無規定必要,亦予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使條文文義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中段移列至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明定不符第五條之規定亦屬程序駁回之事由,原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配合實務運作需求,增訂第一項重建處受理申請後之辦理時限及例外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另受補助者因經濟困難,必要時得先予撥款之規定,歷年來未有案例,且針對經濟困難之受補助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審查階段納入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參照服務計畫第十一點規定,修正補助限額為每一身心障礙者,同一年度內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另對於公立機關(構)所設之補助比例限制,考量補助比例應回歸實質審查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參照現行法規體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第一款;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第二款,另實務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應不侷限於建築物所有權狀,尚有其他所有權證明文件,現行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合併規範,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以下項次遞改。(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增訂,增列受僱者亦為重建處查核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受補助者或受僱者職位有異動或出缺時,負有向重建處通報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記載之立法體例,已為本市法規關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規定之現行體例所不採,爰依現行體例修正現行條文之附款內容分款定之;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刪除若干現行附款內容,另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款酌予修正,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一0年三月九日府法綜字第一一0三00九0三0號令發布。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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