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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10.02.05
收文字號
1103005671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社區大學評鑑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為辦理本市社區大學評鑑業務,明確規定其評鑑方式、內容、結果、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依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評鑑……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及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臺北市社區大學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惟終身學習法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並於同日另以法律制定公布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其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評鑑……訂定自治法規。」復依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其授權規定已遞改為第十六條第二項,爰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應配合予以修正;另考量為簡化本市社區大學評鑑流程且減輕社區大學行政業務、配合實務運作及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後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實有予以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其後終身學習法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另同日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其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就社區大學評鑑訂定自治法規;另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前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爰本評鑑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應配合修正,為使本評鑑辦法符合本發展條例及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評鑑辦法相關規定。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本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本評鑑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評鑑辦法之委託主體。(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簡化評鑑流程且減輕社區大學行政業務,酌予簡化評鑑初評方式;另修正機構評鑑及方案評鑑之項目內容,以符評鑑指標。(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健全評鑑制度且考量評鑑公平性,爰提前評鑑指標公告時間為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依本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將「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社區大學審議會」,並簡稱為審議會。(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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