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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日期
- 11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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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訂定「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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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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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
- 院臺文字第1100016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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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機關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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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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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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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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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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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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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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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寶藏巖聚落興建始於日據時期,發展初期以寶藏巖寺為核心,為弱勢族群自力營造的違建聚落。有鑒於聚落自力營造過程所形成的獨特風貌、城市集體記憶保存的重要性及聚落自然環境的保育價值,臺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於九十年召開「寶藏巖歷史聚落文化價值鑑定會勘」,建議全區登錄歷史聚落,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正式公告為「寶藏巖歷史建築」。同時,臺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以市定古蹟寶藏巖寺週邊含蓋聚落範圍(中正二九七號公園範圍)全區劃設為「古蹟保存區」,藉以確保古蹟與歷史建築及聚落保存、聚落閒置建物供藝文活化再利用,並結合週邊環境資源整合發展。嗣本府文化局以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文化二字第一00三0三二0八00號公告登錄「寶藏巖聚落」為本市聚落,復以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一0七六0一九九0四一號公告重新公告其類別為「聚落建築群」。
二、 為配合本市寶藏巖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再發展,因應該地區之活化利用,保存其移民聚落之歷史脈絡、建築風貌及城市集體記憶,延續「藝居共生」之特色,爰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訂定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就寶藏巖聚落之申請使用收益明定其法定程序,俾使相關申請使用事項有所遵循。
三、 本辦法條文共計十六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第一條明定本辦法立法目的。
(二) 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委託條款。
(三) 第三條明定文化局應辦理提供使用相關公告及公告事項。
(四) 第四條明定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得採單獨申請或共同申請。
(五) 第五條明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申請書應包括之事項及文件與提案計畫書應載明之內容。
(六) 第六條明定各該次提供使用公告及使用期間內,申請人及其共同使用人均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七) 第七條明定申請案有應補正事項應通知補正及駁回申請之情形。
(八) 第八條明定審查之程序、排定優先順位、分配公用房地及組成審查小組等方式。
(九) 第九條明定使用費之訂定、調整均應報本府核定及保證金之計算原則。
(十) 第十條明定申請人應於文化局通知期限內繳交保證金、使用費、簽訂行政契約及配合點交,以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
(十一) 第十一條明定契約期間之上限、評鑑及續約之辦理方式。
(十二) 第十二條明定使用人或共同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
(十三) 第十三條明定文化局得訪視檢查並核對身分。
(十四) 第十四條明定終止或解除行政契約之事由。
(十五) 第十五條明定本辦法之書表格式授權由文化局定之。
(十六) 第十六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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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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