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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1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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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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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移請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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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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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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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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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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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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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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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房屋稅條例制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歷經十次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修正為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並適用於一0七年五月開徵之房屋稅。鑒於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為銷售,增加房產市場之供給,且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屬囤房性質,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但書,就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適用百分之一點五房屋稅徵收率(以下稱徵收率)。復經實施後綜合評估,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於一年六個月內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占核發使用執照房屋超過七成,又一0九年一月及二月取得使用執照者,截至一一0年四月底止,已銷售超過八成五,即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在一年六個月內已可售出大部分房屋,為期稅制更合理公平,縮短起造人持有住家用房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並提高徵收率為百分之二,爰修正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市房屋稅徵收稅率及徵收細則之擬定,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爰增列該條例第六條為授權依據,以符合實際規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考量起造人在一年六個月期間已可售出大部分房屋,為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縮短起造人持有住家用房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並提高徵收率為百分之二。另本自治條例自一0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二年期間已屆滿,爰刪除第三項但書後段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但書)
(三) 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及總統公布法律之格式予以修正各款次及目次再細分之記載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六條)
(四)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時考量房屋稅課徵期間,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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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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