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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發布日期
110.08.03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公(發)布
公(發)布文號
府法綜字第1103030890號
提案機關
衛生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衛生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受理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臺北市市民健康,本府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嗣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在案。本次為因應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修正「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與「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新增部分檢驗項目致檢驗成本提升;另參照行政院一0三年二月七日院臺衛字第一0三000五0五六號函同意備查本府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本辦法所附有關單位意見,以及配合現行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二、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二款申請人資格,明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商業均得依本辦法申請衛生檢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第一款本市市民之身分證明文件,不以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為限;又為配合現行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業刪除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另配合第四條用語修正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因應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及修正「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與「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修正收費項目及金額。(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四)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序文相關文字,並將第二款後段通知補正之規定移列至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依現行法制概念修正相關文字,並配合第七條第二款之移列增訂第一項但書。(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參照中央法制體例及總統公布法律之格式,增列頓號於各條項款次之後。(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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