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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10.12.06
收文字號
1103054157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為「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按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授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次按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爰本辦法配合增列本條例之法源依據,併同檢視所有條文,業經本府一0七年六月六日府法綜字第一0七六00八二六六號令發布在案。 二、幼照法嗣分別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除移列至第四十二條外,授權規定所定之獎勵依據,已由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本辦法除名稱及第一條授權規定之條次應予修正外,關於第三條之適用對象及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所定「幼兒園」之用語,亦應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再者,配合教育部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幼兒園評鑑辦法,刪除專業認證評鑑之規定,另增訂獎金及禮券之獎勵方式,使獎勵方式更具彈性,以激勵現場工作士氣,達實質獎勵之效。此外,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之法制體例與總統公布法律之格式尚有未合,爰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修正之。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名稱由「臺北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修正為「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二)為配合幼照法修法,爰修正授權法規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為配合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爰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四)為配合幼兒園評鑑辦法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專業認證評鑑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通過教育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規定,以符中央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另其餘款次遞移。(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於各款款次後加具頓號。(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 (六)為使申請獎勵案用語具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 (七)為使規範內容更為妥適,增訂無正當理由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為達實質獎勵之效,並使獎勵方式更具彈性,獎勵方式增列獎金及禮券。(修正條文第九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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