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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日期
- 1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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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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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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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文號
- 院臺忠字第111016726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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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機關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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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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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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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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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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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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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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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前以本府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法三字第一00三四四三八八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全文共十五條;其後復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在案。
二、茲因本市中山區錢櫃KTV林森店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疑似因變更使用施工逕自關閉消防安全設備,致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有效運作,且其場所之自衛消防編組及施工人員應變能力不足,造成重大人命傷亡。此等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均屬封閉性娛樂場所,多具有不特定人聚集、娛樂聲光效果強、消費者普遍不熟悉場所動線且燈光昏暗、閃爍等難以辨識方位等共同特性。為強化本市上開場所之消防安全,爰擬具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三、本自治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本條新增,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及經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公告指定之特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驗證事宜。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本條新增,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特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相關影片等內容,由消防局另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九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安全設備不得無故關閉或妨礙其功能,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並應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本條新增,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及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特定場所,其火警受信總機應具有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知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相關辦法,由消防局另定之。
(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士)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時,應就管理維護提具建議事項供管理權人遵循。
(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局為執行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七)修正條文第十八條:配合新增條文酌作條次遞移及文字修正,並新增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處管理權人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八)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時之處罰規定。
(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本條新增,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以及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警語等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罰鍰;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十)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本條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之檢查或複查者,處管理權人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複查。
(十一)配合上述新增條文,將部分現行條文之條次予以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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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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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意見
- 准予核定,本院相關機關意見,併請參酌:修正條文第23條為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17條所定消防局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所為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之罰則規定,惟修正條文第17條並未明定任何人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之義務,為期規範周妥,,建議配合增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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