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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12.01.31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退回原提案機關
提案機關
都發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都市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都發局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都授建字第一一一六二00九七九號函略以: (一)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一00年四月一日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五條,嗣後歷經四次修正。按現行條文之規定,係考量實務上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查處能量有限,為有效運用機關人力,乃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為優先處理標的,而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如未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情形,係以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復考量既存違建在拆除前,事實上仍為民眾所使用,爰就既存違建於一定規模內之修繕,亦明定以拍照列管方式處理。 (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條文有關既存違建修繕之規定,實務上反而造成原本應隨時間逐步淘汰之既存違建越加堅固,有礙後續都市更新,與本市違建政策原意相悖;另考量既存違建迄今至少已存在二十七年以上,其建築物之防火及建築結構,均未經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檢討,故遭遇火災時,其遭受危害之風險較一般合法建築物為高,任由民眾繼續使用,對民眾之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恐欠缺妥善保障。基此,對於屋頂既存違建內部修整行為亦宜進行管制。是為落實本市違建處理政策、保障公共安全、加速都市更新、整頓市容觀瞻等因素,對於既存違建應加強限制及管理,爰廢除現行既存違建於一定範圍下之修繕應拍照列管之制度,針對既存違建有修繕、發生火災、屋頂既存違建之內部修整等情事者,將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以逐步清除本市之既存違建,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依現行法制體例規定,法規中第一次出現機關名稱應使用全銜,爰酌作文字修正。 2、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第四款「修繕」定義,考量本次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針對既存違建於一定範圍內之修繕以拍照列管方式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現行制度修正為一有修繕行為均予以查報拆除,爰修繕行為不再有視其使用建材之性質而為區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以非永久性建材」等語;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條文用語,新增第五款「內部修整」之用詞定義,其定義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定之;其餘款次配合遞移。 3、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於第一項但書新增「有修繕行為」、「以永久性建材修理或變更原材質」等語,及於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後段新增「或有發生火災」等語,復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等語修正為「內部修整行為」,針對既存違建如有修繕、使用永久性建材修理或變更等行為,或有發生火災,或有屋頂既存違建內部修整行為,均規定將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另因上開修正條文政策方向擬廢除現行屋頂既存違建得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制度,除上開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修正外,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有關申請審查許可之程序規定併同配合刪除。 4、刪除現行條文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六章至第七章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並配合章節及條次遞移: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針對既存違建如有修繕行為將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不再以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之方式處理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有關既存違建配合市政推動工程而拆除時之修繕規定,復併入第四章既存違建之處理而為規範,爰將第五章章名刪除。 5、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為使現行既存違建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之修復規範明確,爰明定其賸餘部分之修繕及全部拆除後之修復等事項,以資明確。 6、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為使現行舊有房屋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之修復規範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明定其賸餘部分之修繕及全部拆除後之修復等事項,以資明確。 7、修正條文第三十條:酌作文字修正,俾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首句用語一致。 8、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新增第二項,鑒於本規則修正條文對民眾權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相關實務運作之調整,亦需時間準備及因應,爰增訂修正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草案之內容,經核與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尚無不合,本科除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修建」用詞定義之體例酌修第四條第四款「修繕」之用詞定義、就都發局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範事項明定法律效果、依都發局意見修正第三十五條所定本規則施行日,並就都發局其餘修正條文及修正說明欄之文字酌作修正外,擬予同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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