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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12.03.30
收文字號
1123014406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應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7次定期大會議員提案第130553案「擴大『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慰問救助對象…」之意旨,修正本自治條例,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擴大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除「勞工」外,增加「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爰將「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之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二、第一條修正職業災害慰問金發放項目,由死亡及失能項目,增加因職業災害致傷病需住院連續七天以上項目。因適用對象已不限於勞工,修正原「勞工」用語為「工作者」,並將工作者之定義增訂於第三條第二款。 三、第三條修正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擴大失能之職業災害慰問金發放對象,由原僅適用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之失能者,擴大到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失能工作者。增訂第二款有關工作者定義,以擴大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 四、第四條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工作者之定義,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規範,增訂工作者之資格條件。因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名稱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五、第六條增訂第一項將死亡申領之起點除「死亡之日起」外,為有利於申領權人提出申請,增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增訂本條第二項將失能申領之起點除「認定失能之日起」外,為有利於申領權人提出申請,增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以保障其權利。並增訂職業災害慰問金發放之項目,除失能外,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亦得申領,並明定申請期限。 六、第七條配合實際作業需求,增列領據為申請需備文件。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升格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七、第九條調整原第四款之次序為第六款、原第五款之次序為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放寬及擴大職業災害慰問金發放範圍及項目,增加第六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失能範圍及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項目之發給金額。 八、修正條文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條中有關「勞工」之用語修正為「工作者」。 九、修正條文第三、五、七、八、九、十一條,依現行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各款款次與該條文字間之空格修正為頓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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