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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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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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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一讀會通過(付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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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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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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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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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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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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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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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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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市為推行少年寄養業務,依當時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少年寄養辦法」,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為「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復為因應九十二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制定,爰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嗣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社家署)修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以下簡稱寄養工作基準),爰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一0七年一月四日分別修正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二)茲因社家署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寄養工作基準」,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工作指引」(以下簡稱寄養工作指引),為配合寄養工作指引之修正,並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爰修正本自治條例。
(三)本自治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寄養家庭申請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並將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及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納入接受寄養六歲以下兒童之申請人應另行具備之相關資格要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2.為確實審查寄養家庭申請人之資格、素行及經濟狀況,爰將申請人應檢具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修正明定為均應含詳細記事,應檢具之「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證明」修正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之素行調查同意書」,並增訂申請人應檢具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3.配合寄養工作指引之規定,增訂寄養契約應載明因寄養兒童及少年行為所致毀損之相關損害賠償負擔事宜。(修正條文第七條)
4.修正寄養少年及六歲以上寄養兒童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5.修正及增訂社會局應令寄養家庭限期改善之相關要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6.修正及增訂社會局廢止寄養家庭資格之相關要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為確保寄養家庭服務品質,刪除連續三年考核為優等者免予考核一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8.依現行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各款款次與該款文字間之空格修正為頓號。(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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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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