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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12.10.24
收文字號
1123048737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為「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案
提案狀態
法規會議審議通過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係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次修正係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金用途,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一條:配合本自治條例條次調整, 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2、修正條文第三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款次。 3、修正條文第四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申請資格,並增訂第三款工會申請資格,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無須經勞資爭議調解之情形。 4、修正條文第五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本文增訂交付仲裁及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補助申請期間、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及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又地方主管機關已無職業疾病認定權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另配合現行實務運作,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 5、修正條文第六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共同申請補助項目。 6、修正條文第七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補正不全之法律效果、受補助者書面說明及提出資料文件之義務規定。 7、修正條文第八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訂申請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工會申請律師費補助基準並修正第二項;又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有關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補助期間並修正第二項有關受補助者應主動提供勞動局文件之情形。 8、修正條文第九條:為擴大外聘委員參與,爰修正第一項審核小組之組成人數;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委員不得受任為仲裁代理人之規定;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9、修正條文第十條:為使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有效運用,落實保障真正有需要之勞工基本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個人資力標準;復考量本基金財務運作及合理運用補助資源,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不予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之情形,仍有補助之可能,得經審核小組認定後予以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10、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配合實務運作需求,刪除視情節輕重之情形。 11、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第一項,明定本基金經費來源,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明定年度預算用罄後得移至下年度辦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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