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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通過日期
112.12.26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為「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案
提案狀態
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係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次修正係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金用途,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二、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款次,並於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增訂本辦法補助範圍。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及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申請資格、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工會申請資格,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工會之定義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須經勞資爭議調解之情形。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及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正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區分不同申請項目分別明定應檢附文件。 (五)修正條文第六條:自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移列,並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實務運作需求,增訂交付仲裁及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補助申請期限。 (六)修正條文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共同申請補助項目。 (七)修正條文第八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增訂第一項申請文件補正不全之法律效果,並修正第二項勞動局得以書面通知受補助者書面說明案件進度或受償情形之內容。 (八)修正條文第九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訂申請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另增訂工會申請律師費補助基準。又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有關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補助期間。修正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內容修正之。 (九)修正條文第十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為擴大外聘委員參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審核小組之組成人數。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委員亦不得受任為裁決委員、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規定。為免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為使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有效運用及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不予補助事由,並依不予補助事由之內容或性質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款次;復考量本基金財務運作及合理運用補助資源,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不予補助之規定;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形,經審核小組認定有補助必要者,得予補助。為免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重複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配合實務運作需求,刪除現行條文視情節輕重之規定,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三款規範。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增訂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經費來源。現行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年度預算用罄後之處理方式。 三、本案業經本府法務局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第八0六次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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