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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備查日期
113.02.02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
提案狀態
准予備查
備查文號
院臺衛字第1131002307號函
備查機關
行政院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管理婦女中途之家,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本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嗣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修正相關條文。 (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成年年齡由滿二十歲修正為滿十八歲,爰配合民法之修正、實務運作及服務對象之實際需求,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參照中央法規之現行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新移民」一詞修正為「新住民」。另實際居留本市之新住民,其依親對象為本市市民者,為解決新住民之前配偶非本市市民而面臨無法申請進住之困境,爰修正新住民申請進住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2.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歲以下」等文字修正為「未成年」,並針對一一二年一月一日前已結婚之未成年女性單親,增訂同項但書明定不適用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本文規定。另增訂申請人與其隨同進住子女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認定及計算方式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3.部分女性單親因再婚等因素,並未與全部子女同住。為照顧面臨生活危機且有居住需求之弱勢單親女性,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子女」一詞,均修正為「隨同進住子女」,俾資格審核更貼近實務需求,以增加服務可近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 4.申請人檢附申請文件不完備而通知補正,或社會局經申請人授權調閱文件,均須耗費案件處理時間,致難於現行規定之十日內函復審核結果。爰將現行規定社會局受理申請後之十日處理期間,分別增訂自文件補正完成及調閱完成之日起算之規定,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5.本辦法除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證金應於進住前一次繳納外,別無其他於進住前應繳納之費用,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三項所定「申請人繳納各項費用後,始得進住」中「各項費用」一詞修正為「保證金」,以免爭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 6.進住人申請延長進住期間,經社會局審核同意者,應先行作成核准延長進住期間之行政處分後,雙方再據以簽訂行政契約。現行條文第七條所定之「申請續約」一詞,應係「申請延長進住期間」之意,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7.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進住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使用費以日計繳,係指進住期間最末月份未滿一個月之情形而言,爰將上開規定增訂「最末月份」等文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 8.進住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如有不符進住資格或其他不得繼續居住婦女中途之家之情事者,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僅明定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之法律效果,尚有未足,爰增訂社會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不予延長進住期間等文字,以符實際。另將同條第一項第九款「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要件,修正為「無正當理由,經查未有實際居住事實」,並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明定進住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使用房舍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為社會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終止契約或不予延長進住期間之要件,俾與婦女中途之家設置及提供居住使用之目的相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 9.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係屬應納入社會局與申請人簽訂行政契約之重要事項,爰增訂應將上開規定事項於行政契約予以載明之規定,俾履約管理時有所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 10.依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於現行條文各款款次後加具頓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11.本辦法本次係屬全案修正,依現行法制體例,其末條應依新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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