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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13.10.09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為「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提案狀態
議會回覆存查(備查)
會期
第14屆第04次定期大會第3次會議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特教法)之授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迄今。因應特教法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並移列為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復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臺教國署原字第一0七000三三三二號函,將學前教育階段之重度及極重度身心障礙幼兒納入本市交通服務之適用對象,為期本辦法規範周延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二、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法規條次,並考量身心障礙幼兒納入本府辦理交通服務事宜,係依本府管理學前教育之職權訂定,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依特教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並配合實務需求,修正本辦法交通服務之定義。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現行條文第四條部分內容分別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並增列幼兒及教保服務機構相關內容,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學生或幼兒申請交通服務之資格條件。增訂第二項,參酌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不得申請交通服務之相關要件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增列幼兒,並配合特教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父母、監護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實際照顧者。另將現行條文之「已成年學生本人」酌作內容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六條: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期限規定及第二項辦理期限規定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現行條文第四條部分內容合併規範,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條文第一項本文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收受申請,並將申請文件分款定之。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增列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用對象。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專業評估之定義。 (六)修正條文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部分內容移列。配合實務運作需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申請期間;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辦理期限,並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辦理期限規定。 (七)修正條文第八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現行條文增訂申請人檢具之文件補正不全應為駁回之規定,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修正條文本文增列學生或幼兒,並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教育局應駁回申請之相關要件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九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現行條文前段部分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增列教保服務機構相關內容。另參酌實施辦法第四條補助基準規定內容,將現行條文後段部分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分款定之,並增列幼兒之交通費補助基準。 (九)修正條文第十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依現行法制體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附款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附款內容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附款內容,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權利造成不當限制,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本文合併規範,另逾期未返還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核屬當然之理,不待明定,依現行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本條新增,依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學生就讀本市轄區內國立大學附屬(設)國民中、小學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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