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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14.04.02
提案名稱
訂定「臺北市事業及公私場所溫室氣體盤查申報辦法」
提案狀態
移請公(發)布
提案機關
環保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環境保護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按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或公私場所,每年應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並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市政府申報盤查結果。(第一項)前項一定規模、事業、場所、盤查方法、申報格式及方式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第二項)」 (二)為減少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事業及公私場所營運之溫室氣體排放,實現淨零目標,保障氣候安全,依上開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並參考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之規定,爰擬具「臺北市事業及公私場所溫室氣體盤查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環保局嗣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本辦法草案提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一一三年第一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 (三)本辦法係將本市轄內溫室氣體排放大戶,且非屬環境部公告具有溫室氣體排放源之事業作為列管對象並予以規範,要求每年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並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申報盤查結果,藉此促使管制對象明瞭自身溫室氣體排放熱點,並因地制宜訂定減碳行動計畫。 (四)本辦法條文共計十三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1.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2.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3.第三條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4.第四條明定管制對象規模、溫室氣體種類及排除適用之規定。 5.第五條明定管制對象盤查溫室氣體排放量應使用之方法及其他應遵循之規定。 6.第六條明定管制對象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之申報期限及方式。 7.第七條明定盤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 8.第八條明定管制對象申報盤查報告書之審查、通知補正及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全之法律效果。 9.第九條明定申報期限展延申請之要件、申請方式、展延期間及審核之相關規定。 10.第十條明定管制對象停業、歇業、解散、停辦、裁併或裁撤時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申報期限之規定。 11.第十一條明定環保局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管制對象備妥相關資料之規定。 12.第十二條明定管制對象盤查及申報相關資料之應保存年限及其起算日。 13.第十三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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