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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14.06.06
提案名稱
訂定「臺北市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提案狀態
退回原提案機關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按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 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前揭條文 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爰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授權,訂定臺北市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條文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兼職定義。(第二條) 三、 兼職範圍。(第三條) 四、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兼任董事或 監察人者,不受限制,以及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 (第四條) 五、 教師得於國內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第五條) 六、 教師於第五條所定兼職範圍內得兼任之職務及限制。(第六條) 七、 教師至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之限制。(第七條) 八、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及兼職時數上限、兼職費支 給與兼職數目等事項。(第八條至第十條) 九、教師兼職應事先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其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 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亦應比照辦理;另 明定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 與其本職不相容之情形者,得免報經服務學校核准之態樣。(第 十一條) 十、服務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撤銷、廢止其 核准之情形。(第十二條) 十一、教師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之行為及限制。(第十三條) 十二、服務學校應就教師兼職之申請建立審核管理機制,教師違規 兼職期間所得兼職酬勞應解繳服務學校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第十四條) 十三、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自訂校(園)內規章之法制程序,並得訂 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第十五條) 十四、本辦法準用對象。(第十六條) 十五、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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