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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備查日期
093.10.11
提案名稱
訂定「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辦法」
提案狀態
准予備查
備查文號
院臺交字第0930045606號函
備查機關
行政院
提案機關
交通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交通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備註
一、有關「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部分:交通部為藉由定期、公正、公開之評鑑制度,客觀衡量大眾運輸業營運與服務之現況與改善績效,以鼓勵業者積極配合提升大眾運輸之營運效率與服務品質,業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七條規定,研擬完成「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草案)」,目前刻循法制作業程序審理中,預定將於近期內發布施行。上開評鑑辦法草案所列評鑑項目為「場站設施與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及「公司經營與管理」等四項,而本辦法所列評鑑項目為「車輛及站場績效」、「乘客服務水準」及「配合本府交通局重要措施之辦理情形」等三項,為避免各地評鑑標準有所差異,本辦法第四條所定之「評鑑項目」,建議參照上開評鑑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修正為宜。 二、有關本辦法第十一條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本辦法第八條已明定評鑑總成績為乙等以下之聯營公車業者,得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是本辦法第十一條所稱經依法撤銷或廢止營運路線經營權者應於三個月內讓出該營運路線之「依法」,是否即為上開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部分營業?如是,建議將其規定配合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修正。 (二)另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聯營公車業者經依法撤銷或廢止營運路線經營權者,應依本府交通局指定期限於三個月內『讓出該營運路線』」,本條文係以「依法撤銷或廢止營運路線經營權者」為前提,既經依法撤銷或廢止營運路線經營權,業者已不得再經營該營運路線,惟其中「讓出該營運路線」等文字,恐易造成業者誤認撤銷或廢止營運路線經營權後,三個月內仍得繼續營運,致衍生其他執行疑慮,本條建議刪除;如係基於維持營運不致中斷考量,文字亦宜再作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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