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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備查日期
094.08.01
提案名稱
訂定「臺北市執行採驗尿液工作暫行辦法」
提案狀態
准予備查
備查文號
院臺法字第0940020871號
備查機關
行政院
提案機關
警察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警察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本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 法務部: 一、臺北市執行採驗尿液工作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暫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列管採驗後呈陽性反應者,未明定「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易使應受尿液採驗人產生誤解,徒增無謂之行政救濟且規定列管採驗呈陽性反應後即每個月不定時採驗2次至2年期滿,似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規定不符。 二、本暫行辦法並未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與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似有未合,且為規範毒品犯之尿液採驗,行政院業依法發布「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並於本(94)年1月21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宜否再行訂定本自治規則,於法制上宜再斟酌。 內政部: 一、「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6個月採驗1次」,另於第10條規定「如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除依規定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其採驗方式有定期、不定期2種,因此於每6個月期間內「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之次數,即有可能達2次以上,而達成防制再犯之目的;另適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採驗時,應有「合理之懷疑」且執行方式並應與第9條有所區隔,意即不得恣意以第10條規定為手段達成增加第9條採驗次數之目的。 二、「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其具有全國一致性,現臺北市政府訂定之本暫行辦法,增加查訪「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次數,恐影響其權利義務,且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必須移送地檢署偵辦,其列管期限則須重新起算。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刑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應非屬地方制度法之範疇,是本案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本暫行辦法,並明定增加採驗之次數,似有不妥。 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依本暫行辦法執行尿液採驗時,採驗程序仍應依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有關合法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由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等規定為之。 二、有關本暫行辦法第6條第1項,除法務部所提疑義一、外,尚有如下待酌之處: (一)受採驗人呈陽性反應者,意味施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之毒品,除「可待因」劑量較輕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其附表規定,幾乎全數為第1級或第2級毒品,屬於該條例第10條之罪,且有該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等規定之適用,警察機關仍應依法處理。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理後,即有該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暫行辦法不得另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否則即有牴觸中央法規之嫌。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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