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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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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訂定「臺北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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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發文議會查照(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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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府法一字第0957073490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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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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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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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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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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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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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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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另查規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證明、證明書、證書等,應徵收行政規費。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政府為外籍人士權益,以利其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需所核發,其中亦投入相當人力及物力,故依規費法規定及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屬應徵收行政規費之範疇。
又依規費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故本府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徵收行政規費。
查目前申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外籍人士多為外籍配偶,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依成本分析表結果,故每案酌收新臺幣200元規費,以反應成本;本案並經內政部協調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同步於明(95)年1月1日起徵收是項規費。爰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
本標準草案共計六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之收費費額。(第二條)
(三)準歸化國籍證明得以換發或補發及收費費額規定。(第三條)
(四)準歸化國籍證明規費辦理退費及保留之資格。(第四條)
(五)準歸化國籍證明規費之收繳機關。(第五條)
(六)本標準之施行日期。(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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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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