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收費辦法第四條有關退費規定之解釋較為狹隘,為維護民眾權益,爰予修訂;另參照臺灣省作法,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收取辦法」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費收取辦法」予以整合,以達精簡法規及利於民眾悉閱之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