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

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097.05.14
提案名稱
臺北水源特定區回饋實施辦法
提案狀態
一讀會通過(付委)
會期
第10屆第3次定期大會
提案機關
自來水處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自來水事業類
異動區別
廢止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 查「臺北水源特定區回饋實施辦法」係源於八十三年本處調整水價時,依臺北市議會審議決議應另加零點二元作為回饋,並應訂定回饋辦法送議會審議,本府即研擬「臺北水源特定區回饋實施辦法」,提經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府法三字第八四○五二七六六號令發布。惟其後內政部(當時之自來水法主管機關)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增訂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納入前開回饋機制之法源依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定「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並優先適用,故本府前開自訂之辦法迄未實際適用,連帶有關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外加提撥款應設專戶專款專用,並應設專戶管理及運用委員會,其組織由臺北市政府擬訂,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定之」,亦未訂定,合先敘明。 二、 自來水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度修正,將「水源回饋費」改制為「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並擴大適用。依該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另依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目前本處附徵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係依據自來水法子法「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其費率為百分之十(約每度零點五元),並依規定每月解繳經濟部「水資源作業基金」,依法統籌管理運用。 三、 綜上,鑑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回饋實施辦法」已無法規之規範價值,符合「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法規廢止之事由:「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宜予廢止,以符法例。
備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