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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備查日期
- 09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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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衛生局訂定「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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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送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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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備查文號
- 府授法一字第09833200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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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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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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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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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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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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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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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後,已陸續多次修正。惟管理辦法經臺北市議會第九屆第七次定期大會第六次會議議決「本案屬於食品衛生管理事項,請改以自治規則定之。原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自自治規則發布之日起廢止之」,爰依法定程序,訂定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以資適用。
二、本規則草案共計十九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規則所稱之公共飲食場所定義。
(四)第四條明定本規則所稱之從業人員定義。
(五)第五條明定本規則之有效殺菌方式定義。
(六)第六條明定公共飲食場所禽畜及寵物之管理措施。
(七)第七條明定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設施標準表之規定。
(八)第八條明定與食品直接接觸或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之管理標準。
(九)第九條明定患有傳染流行性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十)第十條明定從業人員清潔及衛生要求。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及其應檢查之項目。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飲食器具應符合衛生安全。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飲食用品之存放應符合衛生安全。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清潔、清洗、消毒用品及機具,應與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分開管理。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堆放限制。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每年至少應參加一次衛生講習。
(十七)第十七條明定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衛生主管機關之稽查及抽驗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十八)第十八條明定違反本規則之處理原則。
(十九)第十九條規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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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本件承辦人自97年10月1日由黃編纂士洋改分由顏裕洲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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