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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098.12.24
收文字號
098372767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
提案狀態
法規會議審議通過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查本辦法係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八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經本府七十二年五月九日(72)府法三字第一七二五六號令發布施行,為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而具有實質自治條例位階之法規,為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之名稱為自治條例。 (二)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又本府臺北市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一:「社會局『因應感染者權益相關法令修訂本市機構入住相關規定』部分,列入本府法規推動小組檢討計畫。」查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未患有法定傳染病明定作為得申請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陽明教養院」)之要件,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修正刪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此外,入院者經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時,現行第八條規定陽明教養院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惟入院者罹患重大疾病時,原則上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送醫治療較為妥適,故修正為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將其送醫治療,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無法通知者由陽明教養院先行送醫後再行通知。再者,現行條文對於入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應接受居家隔離時應如何辦理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為之。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無力照顧或無家可歸者,由陽明教養院提供必要之照顧。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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