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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送備查日期
100.02.15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提案狀態
送主管機關備查
送備查文號
府授法綜字第10030486600號函
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委會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按本辦法係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農藥管理法於九十六年修正公布後,上開授權規定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故本辦法第一條所定之訂定依據應予配合修正。次按,九十六年修正之農藥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農藥販賣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及申報歇業之期限,由原定之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辦理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及歇業申報之十五日期限,亦應配合修正。且為使本辦法所定申請及申報期限得以一致,故第九條關於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應於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核准之期限,亦配合修正為三十日。 二、再者,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補發及換發證照均應繳納證照費,惟各項規費應徵收之金額為何,尚乏明文規定。爰明定核發、補發及換發證照之證照費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資明確。此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已修正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組織規程」,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仍使用「建設局」之用語,自應修正為「產業發展局」。 三、又查,本辦法第三條以下各條明定各項申請受理及審核之權責機關均為本府產業發展局,然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府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局僅為管理機關,其權限委任之意旨未臻明確,容有未洽。爰修正第二條明定將本府關於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執行,俾本辦法之權限委任明確有據。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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