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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02.10.01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處所設置辦法」
提案狀態
移請公(發)布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並自次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後,為確保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並維護家庭暴力事件當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權利,本市於八十九年間,依據家暴法第三十八條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家字第八八八一四六七號函頒法規範例內容,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訂定「臺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處所設置辦法」(以下簡稱處所設置辦法),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 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家暴法將第三十八條條次移列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又檢討本市執行多年之實務經驗及本市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成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本府委託執行本業務之考量,爰修正處所設置辦法。 由於處所設置辦法規範的是家暴事件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執行的處所配置要求及執行人員的資格要件;而處理規則規範的是家暴事件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執行過程中之「申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互動規則 ,兩者規範的目標與目的不同,若合併修訂,無論是條文內容的擬訂 、兩法規比重的取捨,及在體例的決定上,皆疑有掛一漏萬,平衡難酌之嫌。是以,依循內政部頒布之處所設置辦法範例及考量本市立法環境與條件,認應仍以兩法規分開修訂為宜,除能符合實際法制環境外,在執行面上也較能被相關人等理解及遵守,故維持分別修訂處所設置辦法及「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處理規則」。 為讓家庭暴力事件之相關人有會面交往或交付地點之安全感、熟悉感、信任感,以及法院有明確的裁定執行處所標的,除檢視家暴法第46條立法意旨及比較各縣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法規訂定現況,並參酌內政部函頒發布之處所設置辦法範例,於本處所設置辦法修正草案中將「交付」亦明定於條文中。處所設置辦法修正草案內容包括:法規名稱、法源依據、業務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之設置要項、會面之安全措施、執行人員之資格等。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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