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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5.12.07
收文字號
105347320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環保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環境保護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鑑於本辦法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一0八0九八二00號令訂定發布至今,未作任何修正,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或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有效提升管理效能,並參酌本辦法報行政院備查時,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院臺環字第0九一00五五二七九號函復本府同意備查所附相關機關意見,爰修正本辦法,以符合實際需要。 本辦法共五十五條,本次修正十四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參酌上開行政院同意備查所附相關機關意見,修正條文中「清運」、「運送」等文字,統一用語為「清除」。 2.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條文所稱「客戶」指委託代為清除廢棄物者,爰參酌上開行政院同意備查所附相關機關意見,修正為「委託處理者」。 3.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本文「委託處理廠場處理廢棄物者」簡稱為「委託處理者」,惟此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委託處理者」不同,為避免混淆,爰刪除其簡稱;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領制度已廢除,爰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4.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天然災害、緊急事故之災害廢棄物清除,宜視實際發生狀況,由處理廠場酌予管制,提升行政效能,爰刪除災害結束後七日內之期間限制,並修正為「災後復原期間」;另刪除第三十條後段「逾時仍需免費運送救災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者,應先經環保局同意」之文字。 5.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所稱「主辦機關」指第三十條之廢棄物清除機關,爰參酌上開行政院同意備查所附相關機關意見,增列該文字;為提升處理緊急救災廢棄物之效率,減化進場管制聯單為「三聯」,並修正未填具或填寫不全時,應先收受處理再通知限期補送,屆期未補送,則予以收費。 6.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執法上具有彈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將違反本項各款規定者,一概停止進場「三十日」或「十五日」,修正為「七日至三十日」或「七日至十五日」,俾得視違規情節,妥適運用。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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