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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106.11.15
提案名稱
制定「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程序會
會期
第12屆第06次定期大會
提案機關
交通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交通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近二年來共享運具在全球盛行並逐漸普及,民眾對於運具使用行為之改變,無可避免已影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既有之停車供需及管理,為因應本市發展「共享、綠能、e化」之交通核心目標,有必要就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之管理予以全方位整合規範(含小客車、機車及自行車等),亦即透過指定服務區、收取使用權利金及限制提供車輛數量等方式,制定違規營運、違反許可事項之罰則,避免共享運具妨礙道路交通,以維護市容、使用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秩序。爰此,本市爰制定「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草案,以作為管理業者之法源依據。 二、本自治條例條文共計二十一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 (四)第四條明定業者提供共享運具租借及歸還服務之區域限制,以及交通局得因特定因素暫停或取消服務區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五)第五條明定共享運具經營業者之資格。 (六)第六條明定業者使用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之申請程序、繳納相關費用、許可之期間及申請展延等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業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提供車輛之下限、使用權利金、保證金、營運許可內容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七)第七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試辦共享運具之種類及期間,且許可期間不得超過試辦期間;業者於許可期間得申請免收或減收使用權利金且以一次為限,試辦期間屆滿後欲繼續營運者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八)第八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經許可營運之業者名單及營運許可內容;另主管機關得公告本市各業者提供共享運具數量之上限。 (九)第九條明定業者實際於本市營運之車輛數限制及經許可並實際營運後一年內不得變更提供車輛數。 (十)第十條明定業者如須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時之申請程序。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稽查服務區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得要求業者提供相關營運資料。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之情事及重新申請許可之時間限制。 (十三)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明定業者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時之罰則及違規車輛之處理方式。 (十四)第二十條明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期限內依規定取得營運許可。 (十五)第二十一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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