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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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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8603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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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補助雇主辦理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措施經費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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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送交法規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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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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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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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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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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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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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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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補助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措施經費實施辦法」,歷經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及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嗣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市補助雇主辦理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措施經費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按勞動部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上開規定增訂「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二種托兒服務機構之類型,故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托兒服務機構之定義,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予以修正。
(三)為鼓勵雇主興辦托兒設施,降低雇主籌備階段及營運初期之負擔,促進雇主積極推動辦理友善職場,爰於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將雇主於籌備階段委聘專家學者協助興辦之專業諮詢服務費,以及營運初期聘僱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人事費,納入本辦法之補助項目。
(四)本辦法共十三條,本次修正十一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配合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托兒服務機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2.將專業諮詢服務費及營運初期聘僱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之人事費納入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3.增訂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隊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4.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增訂雇主申請補助專業諮詢服務費及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人事費應另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5.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關於雇主向勞動局申請撥款時應遵守指定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6.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雇主對於勞動局之訪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消極義務前增訂「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7.本辦法若干條文與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不符之處,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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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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