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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109.11.13
提案名稱
修正「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 」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觀光傳播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觀光傳播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項觀光活動,以活絡本市觀光產業,本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一0一年七月十日二次修正。本辦法施行後,對刺激本市觀光產業活絡及吸引國內外旅客至本市觀光,於推廣本市觀光活動及提升民間團體之參與率著有成效。 二、本次修正係因本市觀光產業蓬勃發展,觀光活動推陳出新,為期與時俱進,爰配合現行實務上作業需要,通盤檢討本辦法所定申請補助相關事項及現行法規合理妥適性,參考相關法令規定用語予以修正,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之簡稱一覽表,爰將現行條文中的「觀光傳播局」統一修正簡稱為「觀傳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二) 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本辦法申請案之受理期間。(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刪除觀光活動企畫書應載明之事項,以另行公告方式為之,保留彈性,俾符實需。(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審查委員會委員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申請案審查重點。(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有關申請補助不予核准之各款情形,配合實務作業需求,並使規範明確,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為第二款,並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使語意明確,俾符法規明確性之要求,以下款次遞改。(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刪除變更觀光活動企畫書僅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考量法規整體性,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運作需求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受補助者於活動中投保之保險內容得以符合活動之性質,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遞改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受補助者申請撥款及核銷應檢具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證明,俾符實需,並將結案自審表獨立一款規範;另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所定申請撥款及核銷期限,恐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虞,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記載之立法體例,已為本市法規關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規定之現行體例所不採,爰依現行體例修正現行條文之附款內容分款定之。另受補助者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原第二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三款。又原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均屬未依核准之觀光活動企畫書內容辦理,爰合併予第二款規範,另考量實務運作刪除原第六款。(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於現行條文各條項各款款次後加具頓號。(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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