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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10.02.02
收文字號
1103004874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案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文化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文化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 文化局一一0年二月一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一一0三00七二九五號函略以: (一)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制定公布迄今,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共歷經三次修正在案。 (二) 本次修正係為因應都市地區生長環境,易生樹木徒長惟未必強健之情形,且高度型樹木管理維護不易(如大王椰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俾符本市都會型地區之狀況;另因應森林法樹木保護專章之立法及子法之訂定與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序文,將經依森林法公告之受保護樹木自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中予以排除,俾就其管理、移植、復育、補償及處罰效果等分別適用中央法規與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擬具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 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 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經依森林法公告之受保護樹木自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中予以排除;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為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之規定。又依行政院現行法制作業體例於第一項各款次後加具頓號。另序言中有「者」字,爰刪除第二條各款次「者」贅字,俾符法制體例。 2、 修正條文第三條:依行政院現行法制作業體例於各款次後加具頓號。 3、 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核屬當然之理,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規定。 4、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刪除第二項前次修正條文第三條特定施行日之規定。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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