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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10.07.09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案
提案狀態
公(發)布
公(發)布文號
府法綜字第1103027274號令
提案機關
文化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文化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制定公布迄今,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共歷經三次修正在案。本次修正係為因應都市地區生長環境,易生樹木徒長惟未必強健之情形,且高度型樹木管理維護不易(如大王椰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樹高十五公尺以上」之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俾符本市都會型地區之狀況;另因應森林法樹木保護專章之立法及子法之訂定與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序文,將經依森林法公告之受保護樹木自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中予以排除,俾就其管理、移植、復育、補償及處罰效果等分別適用中央法規與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避免法規適用之疑義,爰修正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條文第一條: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 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經依森林法公告之受保護樹木自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中予以排除;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為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之規定。又依行政院現行法制作業體例於第一項各款次後加具頓號。另序言中已有「者」字,爰刪除第二條各款次「者」贅字,俾符法制體例。 (三) 修正條文第三條:依行政院現行法制作業體例於各款次後加具頓號。 (四) 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核屬當然之理,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針對本自治條例修正前樹高十五公尺以上且業已造冊列管之受保護樹木,文化局擬重行檢視是否具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應持續列管保護,相關作業程序預估自公布日起三個月辦理完成,爰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條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 二、 本案業經臺北市議會第十三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十次會議(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三讀審議通過,並經本府一一0年七月九日府法綜字第一一0三0二七二七四號令公布。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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