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

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發文日期
110.12.1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條文
提案狀態
發文議會查照(備查)
發文文號
府授法三字第11030415462號函
提案機關
文化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文化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為規範臺北流行音樂中心(下稱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本府前依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下稱本辦法)。有鑑於一一0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將本中心董事、監事任期由二年修正為三年,為期本辦法所定評鑑委員執行績效評鑑之任務得與本中心當屆董事、監事之政策決定有所連結,俾利評鑑結果有助於本中心業務績效之提升,評鑑委員之任期實有與董事、監事任期一致之必要,又考量本府對於新設置之行政法人本中心及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評鑑委員任期制度設計宜有一致性,爰參照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評鑑委員任期為三年,修正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條文。 二、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鑑於一一0年七月九日修正本自治條例第八條將本中心董事、監事任期由二年修正為三年,並參照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第三條有關評鑑委員任期、續聘人數比例及連任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一項評鑑委員任期由原定二年修正為三年,續聘人數由原定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並新增得連任一次之規定。 (二) 修正條文第十條:參照一一0年七月九日修正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董事、監事任期之規定,於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明定自現任董事、監事聘期起始日施行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自本中心第一屆評鑑委員聘期起始日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府法綜字第一一0三0五四三三八號令發布。
備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